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謝昀秀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463元
,及自民國110年9月5日(應工作結束次月之發薪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利息為2,202元(自110年9月5日起至起訴
前一日即113年12月12日計1,194天,利息計算式:1萬3,463元×1
,194/365×5%=220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為1
萬5,665元(計算式:1萬3,463元+2,202元=1萬5,665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
件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
徵收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