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蔡秀蓮
陳伯勳
相 對 人 蔡致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47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
2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106元及法
定遲利息,原裁定於113年12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
3年12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以: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分配表異
議之訴等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蔡秀蓮及陳伯勳之執
行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蔡秀
蓮因逾越上訴不變期間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87
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抗告,最高法院以其未委任律師上訴
不合法,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而確定。異議人陳伯勳提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駁回其所提之上訴,因上訴金額
為不得上訴案件,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不含蔡秀蓮)。是
以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依法繳納裁判費30,106元,依據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蔡秀 蓮及陳伯勳負擔。是相對人請求核定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 人訴訟費用額30,1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意旨略以:查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歷審暨相關裁定容與 事理尚有未符,異議人業依法提出再審之訴,爰於法定期限 提出異議。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且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 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 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 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 ,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 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 受影響。
五、經查:
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09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 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蔡秀蓮提起上訴部分因逾 上訴不變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異議人均提起抗告,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抗告,異議 人再不服提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 ,又異議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異議人再抗告裁定提起抗告 ,最高法院則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異議 人蔡秀蓮提起上訴部分駁回確定。異議人陳伯勳提起上訴部 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駁回其所提 之上訴,因該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於113年9月12日確定,而相對人於起 訴時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106元等節,有前開判決與相關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司聲卷之聲證1、2、事聲卷第 17至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堪以認定。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106元應全部由異議人 負擔,即異議人需補償相對人3萬10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異議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1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
㈡至異議意旨雖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歷審暨相關裁定容與事 理尚有未符,異議人業依法提出再審之訴云云。而確定訴訟 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 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 用範圍及數額,關於原確定裁判內容是否妥適,並非此程序 所得審究,且應受原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 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 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 力尚不受影響。準此,上開確定判決既已判命異議人應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異議人自無由再為相反之主張。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