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58號
原 告 陳智裕
鄭麗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一、按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
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㈢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
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
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列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被告
,並列載法定代理人楊雅淇,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
非法人,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僅為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被告應為有當事人能力之法人、自然人或機關、非法人團
體,書狀應記載當事人正確完整名稱或姓名、住所。
(二)補正後當事人如欠缺訴訟能力,並應補正法定代理人。
(三)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