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許守壬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義律師
被 告 徐衍琦
張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3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9萬1,700元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7萬5,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定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5條,業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萬5,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7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衍琦及張凌為夫妻(下逕稱其名,合稱被
告),兩造之子女為同學而認識。張凌於111年間向原告之
妻方瑜表示因徐衍琦有管道可以低價買入上市公司譜瑞KY之
股票,並可立即獲利,致原告於111年7月8日匯入172萬5,00
0元至張凌所有之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同日下午
又分別匯入141萬元、84萬元至訴外人沈建亨及林明澤之帳
戶內。然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返還款項,徐衍琦又稱因欠合
作平台款項,無法取得股票,原告遂又借款320萬元予被告
,兩造並於111年7月28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連帶
清償責任,惟迄今被告均未還款,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款項責
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7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徐衍琦則以:伊沒有騙原告,伊自己也被騙,伊是向原告借
款來補自己的欠款,伊願意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第一銀行存
款憑條及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且為
徐衍琦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迄未返還款項,是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17萬5,000元
,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3年7月1日起(113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士林地院卷第46、48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