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蔡夷峻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李端端
訴訟代理人 李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年履行期屆至後,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拾參萬
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自民國113至116年止,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訂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由被告向伊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應
自109年12月31日起,每年12月31日前清償本金100萬元。詎
被告迄未履行,截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400萬元屆期未還
【計算式:100萬元×4年=400萬元】,又因被告從未還款達4
年之久,堪認被告就將來到期之借款有不遵期履行之虞,爰
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屆期之400萬元本
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及113年至116年之將來給付各10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
給付原告1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但陸續以匯款、交付
現金,或委請訴外人即伊胞弟李阿源匯款予原告之方式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借據,並交付被告800萬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100年5月5日、同年6月10日、同年8月16日、101年2月29
日、同年3月2日、同年5月7日、105年3月1日、同年4月29日
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69頁至第7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為真。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之400萬元未清償,且因被
告長期未清償,足認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有預為將來給
付請求之必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應審酌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到期本金4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有
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到期本金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
2、經查,本件被告就有向原告借系爭借款一情並不爭執,業於
前述,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以前揭所
述,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
辯其曾自行還款或委由其弟李阿源代為還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惟觀之被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資料,
其中編號1、2雖由被告本人匯款,惟其匯款時間為108年7月
19日、同年8月26日,於系爭借據簽立之前,自難認與系爭
借據或系爭借款有何關聯;至編號3至5之匯款資料,係由李
阿源所匯,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30日、112年10月6日、同年
12月5日,金額分別為2萬5,000元、5萬元、5萬元等情,惟
觀諸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108年應支付甲
方(即原告)借款利息合計48萬元,承諾於109年1月31日前
清償完畢」、第3條約定:「乙方承諾自108年12月5日起,
每月5日前支付借款利息5萬元;本金部分,自109年起,每
年12月31日前清償本金100萬元,於8年內全部清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係有約定利息。而
李阿源到庭自承:當時是被告請伊匯給原告,沒有跟伊說是
什麼錢,是匯本金或是利息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清償應先抵充利息,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附表編號3至5之匯款係清償系爭借款
之本金,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還款係用以返還利息等語,尚
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40
0萬元本金迄未清償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依系爭借據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將來給付之訴,為有理由: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
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
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
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參照
)。
2、依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於每年12月31日分期清償本金債務
各100萬元,被告依約本享有期限利益,惟被告自第一期本
金清償日之109年12月31日起,即未清償本金,業經認定如
前,迄今長達4年,可預見被告就將來陸續到期之本金債務
,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規定,對於將來陸續屆期之本金債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
語,堪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至116日止,
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給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將來 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 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 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 文第二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 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得供擔保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五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被告所提匯款證明 編號 付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收款帳號 備註 證據出處 1 108年7月19日 10萬元 無摺存款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端端匯款 本院卷第77頁 2 108年8月26日 10萬元 無摺存款 同上 李端端匯款 同上 3 109年8月30日 2萬5,000元 華南銀行17520****269號帳戶 同上 李阿源匯款 本院卷第79頁 4 112年10月6日 5萬元 玉山銀行********05298號帳戶 同上 李阿源匯款 本院卷第83頁 5 112年12月5日 5萬元 同上 同上 李阿源匯款 本院卷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