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石千鈺
上列原告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醫院、陳茂俊、吳守正、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新北市政府中和戶政事務所本所及員山辦事處、新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曾文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蔣萬安、蔣孝嚴、蔣孝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幼無父無母於私立臺北市私立義
光育幼院(下稱義光育幼院)長大,嗣民國77年間於婦幼醫
院(現已改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生產時生下一子
即訴外人曾俊棠,然實則當日原告所生育者為雙胞胎,原告
於產後並不知悉係生雙胞胎,直至原告前配偶曾文章於電話
中、當面告知此情,始隱約回憶起疑尚有另名子女之存在。
陳茂俊係另一子曾俊棠出生證明上具名之醫師,應係負責原
告接生事宜之醫療人員,然於接生過程與後續將子女歸戶時
有過失,導致原告其中一名子女未為出生證明,無法登記為
原告子女,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吳守正為當時之婦產科主任
,而婦幼醫院係該醫院相關醫療人員之僱用人,均應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曾俊棠及另一名雙生子為蔣家親生後代
,曾俊棠一出生就會開口說話,及沒學過日文卻會說日文等
,可證其為已故蔣中正之投胎轉世,其與曾俊棠生來被賦予
使命及天命,係因原告為蔣家後代才遭隱瞞當時所生產為雙
胞胎一事。書名為「中國第一家庭」一書中所載蔣家第四代
為77年間,原告直覺猜測即為曾俊棠。而蔣萬安、蔣孝嚴及
蔣孝慈等人均非蔣家親生,為冒牌蔣家後代,其等以不正手
段取得現有姓氏。原告前夫曾文章與蔣萬安及蔣孝嚴、蔣孝
慈一眾人等,聯合義光育幼院之前後院長,及其他有權人士
、臺北市政府與新北市政府有關機關聯合隱瞞原告,侵吞蔣
家遺產,共同犯侵占罪,自應賠償原告。依民法第82條、第
8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第197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等賠償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㈧起訴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
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
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
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
起訴有重大過失情事,堪認為濫訴之一種,即屬欠缺合法訴
訟要件,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並未提出合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之理由與依據,復未提出得支持其主張之證據,而原告
近年已多次以與本件相類似之事實,即「尋根」、主張自己
或其子為蔣中正後代等理由提起訴訟,而多次遭法院駁回,
此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裁定以附表臚列甚詳
(即本件附表編號1至10),卻仍一再起訴主張相類似之事
實,即自己或其子為蔣中正後代、其子為蔣中正投胎轉世,
其所生為雙生子,因原告為蔣家後代才遭隱瞞,遭侵奪蔣家
之財產等理由提起訴訟,而經本院駁回(即附表編號11、12
);甚至前已因濫訴而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16號、1
10年度訴字第5819號、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113年度訴字
第873號先後各裁定裁罰1萬元、3萬元、5萬元、6萬元,顯
見原告已明知關於其本件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且原告前以陳
俊茂、婦幼醫院為被告,就與本件主張相同事實即其於77年
間生子,其於產後並不知悉係生雙胞胎,直至其前配偶曾文
章於電話中、當面告知此情,始隱約回憶起疑尚有另名子女
存在,然負責原告接生事宜之婦幼醫院醫療人員陳茂俊竟過
失致該名雙生子未有出生證明等節,經本院111年度醫字第1
8號案件調查審理後,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然本件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其與曾俊棠之真實身
世應為蔣家後代,且尚有一雙生子,而遭被告等機構、機關
及有力人士等合謀隱藏等語,而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
償,其起訴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有
重大過失,且主張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合理性,已無
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編號 案號 裁判日期 被告 裁判/撤回情形 1 108年度訴字第1087號 108年3月15日 胡李世美、李其順、北市中正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察局單位、陳明麗、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單位及警察局單位、北市市政府單位、二樓社會局單位、一樓衛生局單位、五樓勞工局單位及九樓民政局單位及都市發展局單位、基隆市戶政單位安樂區及中山區戶政單位、曾文章 原告因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2 108年度訴字第642號 108年4月29日 陳明麗、曾文章、胡李世美、李其順、馬英九、郝龍斌、蔣孝嚴、蔣萬安、北市中正區(原古亭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單位、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單位 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3 108年度訴字第1499號 108年5月20日 私立義光育幼院等 原告因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4 108年度醫字第38號 108年9月18日 李世美、李其順、胡大興、曾文章、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馬英九、郝龍斌、臺北市中正區戶政單位、臺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臺北市社會局、臺北市警局、臺北市婦幼醫院、新北市新店戶政單位 原告因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5 109年度訴字第701號 109年2月10日 曾文章、私立義光育幼院前前院長胡李世美、胡大興、私立義光育幼院前院長李其順、私立義光育幼院現任院長胡林淑珍、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蔣孝嚴、章孝慈(歿)、馬英九、郝龍斌、北市中正區(古亭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北市萬華區戶政及社會科單位、新北市新店戶政單位及警局單位、新北市政府2F社會局及9F民政局及5F勞動部及6、7樓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單位 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明確、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後原告撤回起訴。 6 109年度訴字第1477號 109年3月19日 曾文章、陳茂俊、私立義光育幼院前前院長胡李世美、胡大興、私立義光育幼院前院長李其順、私立義光育幼院現任院長胡林淑珍、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蔣孝嚴、章孝慈(歿) 、馬英九、郝龍斌、北市中正區( 古亭區) 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北市萬華區戶政及社會科單位、新北市新店戶政單位及警局單位、新北市政府2F社會局及9F民政局及5F勞動部及6 、7 樓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單位 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3,000元後補繳之,嗣後原告撤回起訴。 7 109年度訴字第6753號 109年11月2日 胡李世美、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蔣孝嚴、馬英九、郝龍斌、章孝慈(歿)、臺北○○○○○○○○○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臺北○○○○○○○○○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及社會局及民政局及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 原告因未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8 110年度訴字第1614號 110年2月19日 胡李世美、李其順、陳明麗、曾文章、蔣萬安、蔣孝嚴、郝龍斌及馬英九等9人 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起訴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起訴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9 110年度訴字第3716號 110年6月30日 胡李世美、李其順、陳明麗、曾文章、蔣萬安、蔣孝嚴、馬英九及郝龍斌等8人 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起訴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起訴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10 110年度訴字第5819號 110年9月28日 胡李世美、李其順、陳明麗、曾文章、蔣萬安、蔣孝嚴、郝龍斌及馬英九等8人。 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起訴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起訴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11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112年8月31日 曾文章、胡李世美、李其順、臺北市政府、蔣萬安、臺北○○○○○○○○○、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北○○○○○○○○○、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新北○○○○○○○○、新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起訴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起訴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12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113年3月15日 蔣萬安、蔣孝嚴、林佑昌、蔣家的第一代及第二代及第三代及第四代後代的人、臺北市中正區(原古亭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派出所單位、臺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所出所單位、基隆市安樂區戶政單位及新店區戶政單位及警局派出所單位、臺北市政府單位的社會局以及勞動局及民政局以及衛生局單位及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單位、台大醫院及婦幼醫院及和平醫院及衛生局單位 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