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廖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7、15
1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另以虛擬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辦理帳單分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3年6月1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6,089元、循環利息
2,098元、手續費1,200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5%計算至
清償日止。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58萬
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4.56%機動計息(現利率為16%)
。被告自113年1月18日起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50萬
8,41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
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
費記帳款、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 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 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169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信用卡 49,387元 46,089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508,416元 508,416元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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