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358號
TPDV,113,訴,7358,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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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58號
原 告 張文山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淑君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張寶玉
張存良
張妤瑄
張瑋恩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
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寶玉張存良張妤瑄張瑋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追加
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追加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遺產前,各繼承對於遺產全部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
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同
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遺產
,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彭秋蘭於民國110年1
0月28日死亡時,於中華郵政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新
北市石碇區農會各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0,773元、1,48
6,205元、14,318元,為彭秋蘭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相對
人所公同共有。詎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擅自轉出上開存款
共1,581,296元(下稱系爭存款),侵害原告與相對人之財
產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此為公同共有債權權利行使,屬固有必
共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
共同起訴之相對人追加原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彭秋蘭於110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聲請人及相對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又
原告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逕自領取之系爭款項予彭秋蘭之全體
繼承公同共有,核係公同共有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彭秋蘭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均未回
覆,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原告逾期未
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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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