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928號
TPDV,113,訴,692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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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高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於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3年度訴字第1425號卷(
下稱桃院卷)第31頁】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1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利息以
週年利率11.75%計算,自貸款撥付次月起償付,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
就87年9月21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尚積欠安泰銀行
借款本金46萬3,920元未給付,且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
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商銀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將
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公司再於103年1月20日將上述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又本件
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債權與桃院91年度執字第9650號債權憑證
之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
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 桃院110年度壢簡聲字第6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安泰銀 行放款交易明細表、桃院91年度執字第9650號債權憑證等件 影本為證(見桃院卷第13至27、33至35頁),其主張與上開 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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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