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4年7
月29日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張寒淵(男,民國17年6 月16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市○○ 區○○街91巷20號3 樓),於民國85年7 月16 日 死亡,遺 留有座落高雄市○○區○○段639 、640 、641 號之土地3 筆,及同段第891 號建號之建物1 筆等財產,因相對人對被 繼承人張寒淵擁有新臺幣(下同)2,577,656 元之債權尚未 獲償,惟被繼承人張寒淵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爰依非 訟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被 繼承人張寒淵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借據 、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相關戶籍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1 件為證。經原審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張寒淵遺產管理人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寒淵於民國85年7 月16日死亡, 遺有財產,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認被繼承人之遺債 大於遺產,抗告人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又法律未規 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唯一遺產管理人,亦未規 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不得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 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五七八 六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 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 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 」。又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
遺產,日後恐無遺產歸屬國庫,且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 機關,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 倘顯無財產可歸屬國庫,即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乃司法院前揭函釋精神所在,是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 又現行法令對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無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規定,被繼承人張寒淵之繼承人對張寒淵之遺產、遺債、 印鑑、產權文件等重要文件之情形均較抗告人瞭解,宜由其 最近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較為適任。另被繼承人張寒淵之繼 承人雖均拋棄繼承,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等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職,且其等亦有協助清理被繼承人張寒淵債務之道義 責任,非不得就各順位之繼承人中選任適當之人。又抗告人 係國有財產機關,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為 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難 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相關處理費用亦由國庫代為墊 付,而結果若其遺產不足清償遺債,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 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為此故請求廢棄原 裁定云云。
三、經查,張寒淵於85年7 月16日死亡,遺留有前述遺產,有相 對人提出之除戶謄本1 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3 份、建物登 記謄本1 份等資料為證,且其繼承人即配偶鄧瑤湘已拋棄繼 承,除據相對人提出之本院94年4 月12日雄院貴家協85年度 繼字第619 號字第15720 號函影本1 份,並經原審調閱本院 85年度繼字第619 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自堪信 屬實。又依上開除戶謄本及拋棄繼承卷宗內容,鄧瑤湘與被 繼承人張寒淵並無生育子女,且被繼承人有無父母、兄弟姊 妹、祖父母等其餘順位之繼承人,亦有不明,則目前已知之 繼承人僅為鄧瑤湘一人。而鄧瑤湘原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 港地區人士,其於85年8 月3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 臺灣地區之紀錄,有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94 年7月15日境信慧字第09410311170 號函及隨函附送之鄧 瑤湘入出境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第33頁 ),是本件目前已知之繼承人鄧瑤湘既已拋棄繼承,又此後 未再入境台灣,足認鄧瑤湘應係不願再與張寒淵之遺產有何 糾葛,而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況鄧瑤湘離境迄今已約10 年,目前住居所不明,實難聯繫其出面管理被繼承人張寒淵 之遺產,且其既已多年未在台灣地區,客觀上難期待其對張 寒淵在台之財產狀況有所認知,佐以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 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 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 之人必然可勝任,是原審認張瑤湘不適擔任張寒淵之遺產管
理人,故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張寒淵之繼承人目前已知僅有配偶 鄧瑤湘,鄧瑤湘又不適合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 則本件張寒淵之其他親屬及繼承人均有不明,且抗告人亦未 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張寒淵尚有其餘親屬可資擔任遺產管理人 ,則本件實難選任其他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選 任其餘被繼承人之親屬云云,並無足採。其次,抗告人為國 家管理財產之機關,如本件遺產經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依 民法第1185條規定,應歸屬國庫,是本件遺產管理即具公益 性質,國庫對張寒淵之遺產仍可能具有期待利益,由抗告人 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抗告人自不得在未經實際管理前 ,預測被繼承人張寒淵負債超過其遺產,或其必須墊付之管 理費用將來無法請求返還,而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再抗告 人若擔任遺產管理人,關於由抗告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 解釋上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97條規定應先於遺產之債權,隨 時由遺產清償之,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1 款規定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 徵遺產稅,是遺產管理人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仍可自遺 產中優先受償,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亦可請求遺 產管理之報酬,是以,將不因抗告人管理遺產而有浪費國家 資源或造成國庫損害之情形,抗告人此部份主張,亦難遽以 採信。且抗告人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張寒淵間無利害關 係,應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基此,抗告人 仍為較適當之遺產管理人,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張寒 淵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至司法院前開函文,僅表明儘 量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以供法院斟酌,非謂不得 選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不得執為拒絕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依據。綜上,原審選任抗告人為張寒淵之遺產管理人, 尚屬適當,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苙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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