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497號
TPDV,113,訴,649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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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學先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張星慧

被 告 張雅惠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
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4、1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張雅惠蔡議賢(下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褒綠美公司)於民
國111年4月25日邀張雅惠蔡議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5
日起至116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浮動計息(目前年利
率為百分之2.72),並約定自111年4月25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褒綠美公司本息僅繳至113年8月25日止,以後即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2,
195,5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又張雅惠蔡議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褒綠美公司就原告請求金額及起訴狀所附證據均不爭執,僅 辯稱:張雅惠蔡議賢就債務在進行協商等語。三、張雅惠蔡議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 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催告函、雙掛號回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 、第75至85頁),核屬相符。褒綠美公司就原告請求金額及 起訴狀所附證據均不爭執,張雅惠蔡議賢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要旨參照)。褒綠美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 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褒綠美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張雅惠蔡議賢為褒綠美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張雅惠蔡議賢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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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