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即PHAM
相 對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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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額確定為新台幣3,000 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93年度家救字第15號),其中就離婚部分,業經本院93 年婚字第1356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確定,此部分應 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3,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足認。故依上開規定,爰 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