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213號
TPDV,113,訴,621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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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3號
原 告 謝智
被 告 林芳儀



林美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順

被 告 林美齡
林佳輝
林怡惠
林璟
林偉銘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芳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芳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新北院卷
第11頁),嗣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林芳儀(下稱林芳儀)前以其子女房屋要
辦過戶為由,於1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50萬元
借款),並簽立借款人為林芳儀、保證人為被告林佳輝、林
怡惠林璟藍、林偉銘(下稱林佳輝等4人)之同額借據,及
發票人為林芳儀林佳輝等4人之同額本票各乙張予原告,
原告亦當場將現金50萬元交付林芳儀,雙方約定林芳儀於三
個月內還款。(二)嗣林芳儀以其母親開刀需要款項為由,於
1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下稱45萬元借款),並簽立
借款人為林芳儀、保證人為被告羅林美霞林美齡(下各稱
其名,合稱羅林美霞等2人)之同額借據,及發票人為林芳儀
、羅林美霞等2人之同額本票各乙張予原告,原告亦當場將
現金45萬元交付林芳儀,雙方約定林芳儀於15日內還款。惟
林芳儀屆期均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保證契約及本票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分別辯以:
(一)林芳儀以:原告確曾於前揭時間交付上開借款予伊,伊就50
萬元曾給付數次利息、就45萬元借款曾給付4萬5千元利息,
但因為別人欠伊款項未還,導致伊也無法返還原告款項等語
置辯。
(二)羅林美霞等2人則以:渠2人完全不知道50萬元借款、45萬元
借款之事,林芳儀從來沒有告訴渠等要當此兩筆借款保證人
之事,渠2人也從未簽立任何借據或本票予原告,原告提出
之借據、本票上,渠2人之身分證字號及電話都是錯的等語
置辯。
(三)林佳輝等4人則以:否認渠等曽簽立50萬元借款之借據及本
票,渠等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民法保證關係或票據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林芳儀曾於112年3月6日向其借款50萬元、於6月28
日向其借款45萬元,迄未清償等節,業據提出50萬元借款及
45萬元借款之借據、本票各2張影本為據(見新北院卷第13
至19頁),且為林芳儀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借貸、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9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林芳儀部分:
  原告主張林芳儀於112年3月6日向其借款50萬元,並約定3個
月內還款,復於112年6月28日向其借款45萬元,並約定15日
內還款,迄今尚未返還等節,均為林芳儀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4頁),則原告依其與林芳儀間借貸關係,請求林芳儀
給付95萬元(即50萬元+45萬元),即屬有據。至利息部分,
原告自承其與林芳儀間並未約定利息,惟因林芳儀就兩筆借
款均未能按約定日期還款,故就50萬元借款部分,林芳儀
於112年4月6日給付5萬元利息,就45萬元借款部分,林芳儀
曾於112年7月28日給付4萬5千元利息,惟均未清償本金等語
林芳儀就其曾給付原告之款項均為利息乙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5頁),僅辯稱就50萬元借款部分曾給付過4次利息
等語,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則無論林芳儀曾給付利息之金
額為何,均未曾清償借款之本金,準此,原告請求林芳儀
還借款95萬元,當屬可採。
(二)林佳輝等4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佳輝等4人為50
萬元借款之保證人,並共同在本票上簽名,故請求渠4人連
帶給付50萬元,無非係以50萬元借款之借據及本票上有林佳
輝等4人之姓名為據,惟林佳輝等4人否認50萬元借款之借據
、本票上簽名為渠等所簽,已如前述。查,原告自承50萬元
借款之借據、本票上簽名均為林芳儀於交付時,當場自行代
簽的,林芳儀僅當場打電話給林佳輝等4人確認等節(見本
院卷第83頁)。惟林芳儀辯稱係原告要求伊將林佳輝等4人
列為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伊未曾在原告面前打電話向
林佳輝等4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林佳輝等4人亦
否認曾接獲林芳儀之確認電話,亦未曾同意林芳儀代為簽署
上開借據、本票等語。則依原告所提證據,實難認林佳輝
4人確曾授權或同意林芳儀在50萬元借款之借據、本票上代
為簽名,或同意擔任5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意
,原告據上開借據、本票,請求林佳輝等4人連帶清償50萬
元云云,自屬無據。又林佳輝等4人之姓名並未記載於45萬
元借款之借據或本票上,亦非45萬元借款之保證人或共同發
票人,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請求林佳輝
等4人就45萬元借款連帶給付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羅林美霞等2人部分:原告主張羅林美霞等2人為45萬元借款
之保證人,並共同在本票上簽名,故請求渠2人連帶給付45
萬元等語,無非係似45萬元借款之借據及本票上有羅林美霞
等2人之姓名為據,惟羅林美霞等2人否認45萬元借款之借據
、本票上簽名為渠等所簽,亦如前述。查,原告自承45萬元
借款之借據、本票上之簽名亦為林芳儀於交付時,當場自行
代簽的,林芳儀僅當場打電話給羅林美霞等2人確認等節(
見本院卷第83頁)。惟林芳儀辯稱係原告要求伊將羅林美霞
等2人列為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伊未曾在原告面前打
電話向林佳輝等4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羅林美
霞等2人亦否認曾接獲林芳儀之確認電話,亦未曾同意林芳
儀代為簽署上開借據、本票等語。則依原告所提證據,亦難
認羅林美霞等2人確曾授權或同意林芳儀在45萬元借款之借
據、本票上代為簽名,或同意擔任45萬元借款之保證人及共
同發票人之意,原告請求羅林美霞等2人連帶清償45萬元,
自屬無據。又羅林美霞等2人之姓名並未記載於50萬元借款
之借據或本票上,亦非5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
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請求羅林美霞
2人就50萬元借款連帶給付,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50
萬借款部分,林芳儀承諾112年3月6日起算3個月內還款,就
45萬元借款部分,林芳儀承諾於112年6月28日起算15日內還
款,為林芳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惟迄今均未返
還,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言詞辯論日(見本院卷第86頁)即11
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林芳儀給付9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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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