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724號
TPDV,113,訴,572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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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24號
原 告 紅蓋企業有限公司

弄○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邱忠遠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㈡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
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一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賠償,未繳足裁判費,
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道歉之請求,亦與憲法法庭民國一一一
年度憲判字第二號判決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
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意旨」有間
,有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請求,應具體明
確,並應合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之意旨(除去「命道歉」
之請求,另提出適當之回復名譽請求)。
(二)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三)原告關於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請求為非因財產權涉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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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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