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彥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曙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就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
圍不明,爰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核定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920
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