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003號
TPDV,113,訴,5003,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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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3號
原 告 彭運國

王嘉麗
許玉娥
許惠棻
黃永成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張立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彭運國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王嘉麗負擔百分之
三十七、原告林許玉娥許惠棻負擔百分之八、原告黃永成負擔
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
合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對立雋公司分別有新臺幣(下同)
4,570,000元至38,280,000元不等之債權,經原告對立雋公
司為強制執行及通知返還款項均未果,立雋公司既對被告有
500萬元之債權,卻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立雋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立雋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由原告彭運國受領
250萬元、原告王嘉麗受領185萬元、原告林許玉娥許惠棻
受領40萬元、原告黃永成受領2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立雋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立雋公
司亦未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出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
求是否具備一貫性。換言之,法院於行調查證據前,先暫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
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
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
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
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
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
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說明立雋公司有何請求權基
礎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況縱暫認原告起訴狀所載事
實為真,原告乃主張立雋公司與被告間既係合資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無法認定立雋公司因而對被告有任何債權存在而可
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遑論立雋公司有何怠於行使債權
之情形,原告上開原因事實主張均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依
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㈢又本院已於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
正立雋公司有何請求權基礎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原
告因而可代位立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該裁定於113
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第191頁),揆
諸上開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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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