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66號
原 告 顏嘉琪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蔣千里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
時二十分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
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