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97號
原 告 張家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芳郁之訴訟
能力,或聲請為被告林芳郁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對於被告林芳郁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芳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
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2月30
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11409號函(見保密卷),可知林芳郁
現因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足認林芳郁不能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爰依首揭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林芳郁有訴訟能
力,或提出已為林芳郁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
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於林芳郁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