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987號
TPDV,113,訴,3987,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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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87號
原 告 許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被 告 張艷會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 算及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但如對本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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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