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87號
原 告 許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被 告 張艷會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 算及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但如對本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