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8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李明珊
張淑儀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溫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淑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十一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李明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C部分(面積各二十點九七、十六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儀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李明珊負擔百分
之七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張淑儀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儀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伍仟
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李明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壹萬
伍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面積1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將該
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9
頁)。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到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中正
一土字第016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李明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
、面積各為20.97平方公尺、16.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張淑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為1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原告依據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確定請求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
之土地範圍,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淑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5999
/12000,被告李明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
部分建造鐵皮車庫、圍牆,被告張淑儀則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部分建造水泥門柱及鐵捲門供己使用。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明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各為20.97平方公尺、16.1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張淑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1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李明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拆除後會變成主臥室
完全對外,伊有意願向系爭土地所有人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淑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
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上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999/12000,
被告張淑儀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1.03平方公尺,被告李明珊
所有之同段1655建號建物占用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
為20.97平方公尺、16.16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7202號函檢送
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卷
第25頁、第27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
127頁、第129頁、第137頁、第139頁),被告就此亦無異詞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就其等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乙節既不爭執,渠等亦未就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之事實提出事證證明,自屬無權占有,則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
張淑儀將如附圖A部分、被告李明珊將如附圖B、C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張淑儀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被告李明珊將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20.97平方
公尺、16.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遷讓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
被告李明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張淑儀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