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737號
TPDV,113,訴,3737,20250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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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7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訴訟代理人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請閱覽95年
度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案件資料,惟被告卻於同年
26日以塗銷內容的平時考核紀錄表影本忽悠原告,被告隱匿
虛偽指控之事實及證據,侵害原告知的權利與人格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
3日內於機關首頁公報道歉文,期間30日。並聲明:被告應
於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首頁公報道歉文,期間3
0日。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易言之,倘依原告所訴之事
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
決者,即應屬之。
三、原告原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111
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閱覽95年度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
定案件資料,惟被告卻於111年10月26日以塗銷內容的平時
考核紀錄表影本忽悠原告,被告隱匿虛偽指控之事實及證據
,侵害原告知的權利與人格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12日申請書所申請准予閱
覽95年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卷內原告94年間任職台北
之平時考核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本案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以及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移轉管轄前來之聲明第4
項即本件聲明。該案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562號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
可憑。是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並無不法及不當,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以經塗銷內容之考核紀
錄表提供原告閱覽,有害其知的權利與人格權等情,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再按民法上並無侵害知的權利、
人格權而得以道歉回復其權利之規定,原告上述主張縱認屬
實,顯無從請求被告於機關網頁上公布道歉文之方式,回復
原告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從而,原告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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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