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許哲真
被 告 度度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工藤榮一
江修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萬2,29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工藤榮一為日本國之自然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
外民事事件。而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且兩造係因消費借貸所生債之
關係,依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被告工藤榮一對原告所負
債務,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就原告與被告工藤
榮一間消費借貸所生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三、被告度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度度公司)、工藤榮一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江修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度度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邀同被告工藤
榮一、江修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
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
13日起至116年12月13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3.375%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度度公司貸得前開款項後,自1
13年2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依約於113年5月23日及同年月24
日抵銷被告於原告之存款後,被告度度公司尚欠本金234萬2
,299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
被告工藤榮一、江修學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
應與被告度度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度度公司、工藤榮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江修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 聲明陳述略以:對於度度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與工藤 榮一擔任連帶保證人,未依約清償等事實均無意見,但目前 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證 。被告度度公司、工藤榮一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而被告江修學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於113 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不爭執,屬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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