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7號
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被 告 趙靜華
趙蓮珍
趙家瑞
趙家鴻
趙一鳳
趙志恒
孫震宇
孫經宇
孫政東
張梅姿
張應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限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
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又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
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交價、土地
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地鄰近成交價額固可
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
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
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
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
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
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
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趙志中繼
承被繼承人劉秀貞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求與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自
可確定;惟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近來並無交易紀錄,而參照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登錄記載,依鄰近不動產於113年3月
21日、113年7月3日之交易紀錄,每坪單價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814,767元、859,934元,換算平均約為837,35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119平方
公尺(換算約為35.99坪),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即應為30,142,542元(837,351*35.99=30,142,542元),則
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趙志中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1/16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883,90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