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826號
TPDV,113,補,282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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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6號
原 告 葉世煌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林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並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租賃
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
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0
00元。揆諸前開規定,因第㈡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之請求係屬第㈠項聲明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第一項聲明之系爭建物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亦未於起訴狀陳明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
易價額為何,本院即無從據以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又本件訴訟係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而「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原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有關加徵裁判費之修正條文係於114年1
月1日始生效,是原告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補繳裁判費,毋庸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裁判費用,附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最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建物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23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該建物鑑價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房地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至於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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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