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9號
原 告 申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行政院經濟部能源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應
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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