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36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6,202501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陳嘉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品翰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交簡上
附民字第1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對被告請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權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
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否則即有違
法定起訴程式。
二、查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因過失傷害行
為而生之薪資損失、專人照顧及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不
包括原告所主張「機車維修費」之財產權損害部分,此部分
即非屬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請求「機
車維修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