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巫秋賢
被上訴 人 鄭楷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0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
13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嗣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已於113年12月10日
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14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
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而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113年度救字第1142號卷第1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未繳納
裁判費,有答詢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