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4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規
定,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
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
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以
其業對訴外人羅昆宏、王桂芬及陳星賢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
訴為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等語(見簡上卷第114-11至114-13頁)。惟核所陳情節,並
非羅昆宏、王桂芬及陳星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
有價證券情事,本院亦得憑卷內所附事證逕行認定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上訴人簽名是否為偽造,是
以,本件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612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卷附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裁定為佐(見原審卷第31頁),
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存在,顯然兩造間就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已發生爭執,致
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以對上訴人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從未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未能證
明上訴人確為羅昆宏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難認其已盡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之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
存在,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
上訴人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實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亦為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
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3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即對保人陳星賢證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簽
,且被上訴人會委託聯徵中心查聯徵,故我於對保當下就會
請客人提供雙證件,待我影印雙證件後會再請客人在雙證件
空白處簽名,我不會允許對保的對象帶影本到現場對保等語
(見簡上卷第450至452頁),則依證人上開所述,可知上訴
人係基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身分而簽立系爭本票,並當場
交付雙證件予證人陳星賢為人別確認,足認被上訴人所辯:
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簽等語,尚非無據。另將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上訴人於對保時提供予對保人之健保卡影本(見
原審卷第99頁),與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所提出之健保卡影
本(見原審卷第173頁)相互參照,亦可見上開影本示疫苗
施打貼紙位置、圖案均屬一致,顯見上訴人現所管領之健保
卡,即為其於對保時交付予證人陳星賢進行對保程序之健保
卡,果此,如非上訴人將其所管領之健保卡交付予證人陳星
賢以為對保,並於對保程序完成後取回該健保卡,他人焉能
逕行取得該時由上訴人管領之證件?抑且,該人於完成對保
程序後,又有何將擅自取得之證件返還予上訴人,而徒增其
所為偽造行為遭上訴人發現之必要?益徵上訴人係親自交付
證件予證人陳星賢以為人別核對,堪認系爭本票上所載「陳
昭文」自為上訴人親自簽立無誤。至上訴人提出本院104年
度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見簡上卷第533至539頁)以否定
證人陳星賢證述之憑信性,然該判決所載被告是否為證人陳
星賢,已非無疑,況證人陳星賢過往素行並無以遽認其所為
證述均非可採,則證人陳星賢上開證述既與卷附健保卡影本
等事證較為相符,本院自無從僅憑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判決認
定證人陳星賢所述均非可採。
㈢再質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
徵中心)融資租賃公司代理當事人線上申請信用報告及報送
資料同意暨告知書所載委任人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
身分證所載戶籍地址為「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號」(見
簡上卷第263頁),而該門號用戶名稱為「陳昭文」、上訴
人起訴時所自承住所地為「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號」等
情,各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
保密卷;原審卷第9頁),而聯徵中心會依據當事人申請書
以簡訊及身分證地址書面通知當事人辦理情形,亦有聯徵中
心113年8月30日金徵(信)字第1130006720號函為憑(見簡
上卷第393頁),參互以察,可見聯徵中心辦理本件聯徵程
序時,已以簡訊、實體信件通知上訴人辦理結果,上訴人並
已確實收受此等通知,更徵證人陳星賢上開所述核與客觀事
證相符,應屬可信。況且,果如上訴人所述,其未曾與證人
陳星賢進行對保程序,其收受前揭通知之時,即已知悉其所
稱遭偽造、冒用身分等節,然其竟無任何作為,直至被上訴
人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時,方稱系爭本票係遭偽
造等語,顯見上訴人前揭所辯,核與常情有悖,尚難採憑。
是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發,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於106年5月5日前設定動產抵押,可知
被上訴人在該時點前即已取得上訴人最新證件之影本等語,
惟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聯徵文件上所附健保卡影本(見原審卷
第99頁),其上所載疫苗施打日期為110年12月1日,足見該
影本係於110年12月1日以後所影印,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因前
揭動產抵押取得之,是上訴人所述顯為其臆測之詞,殊難採
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王桂芬地址有
誤,然陳星賢於對保時竟未更正,可見對保程序有問題,且
上訴人證件上所載浮水印圖案與羅昆宏、王桂芬之浮水印圖
案並不相符,足認上訴人與另2名共同發票人之蓋印時間不
同,又系爭契約借款金額非高,竟存在2名連帶保證人此與
常情未合,均徵上訴人並未在對保現場簽立系爭本票,更毋
庸論及羅昆宏前有詐欺前科等語,惟證人陳星賢所述與卷內
客觀事證較為相符而堪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依證人
陳星賢前揭證述,可知上訴人係因羅昆宏信用問題方於第1
次對保程序後加入之連帶保證人,嗣親自簽發系爭本票,職
是,上訴人所指羅昆宏之詐欺前科、王桂芬地址正確與否、
浮水印圖案是否相符,甚或連帶保證人人數等節,均無以動
搖本院因卷內事證所獲致之前開心證。
㈤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於本件對保時間即110年12月2日下午5
時仍在上班,故無對保可能等語,並以系爭契約(見原審卷
第69頁)、打卡紀錄(見簡上卷第295、421頁)、說明書(
見簡上卷第313頁)為證,然則,因本件曾為2次對保程序,
上訴人則係於110年12月5日晚間10時30分左右與證人陳星賢
進行對保乙情,經證人陳星賢證述在卷(見簡上卷第453頁
),果此,本院亦無從僅憑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下午5時
仍在上班之事實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從而,上訴人既已交付健保卡等證件予證人陳星賢,更經證
人陳星賢確認人別無誤後始進行對保程序,證人陳星賢亦已
就羅昆宏與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及上訴人係擔任該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等節,向上訴人為具體說明(見簡上卷第455至4
56頁),上訴人遂在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簽立其名,則上
訴人係基於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與羅昆宏、
王桂芬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堪可認定。是以,被上訴人
既已證明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身分而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主張偽造、連帶保證關係不
存在等事實提出反證,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
票所載文義負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㈠ 羅昆宏、王桂芬、陳昭文 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國111年3月11日 30萬元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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