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鍾振盛
被 上訴人 盧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0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上10時53分許
,未經上訴人同意,在成員高達324位之演藝圈通告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中,以LINE暱稱「Andy Lu(盧)」張貼上
訴人臉書之照片、公布上訴人之全名並公開不利於上訴人形
象之片面網路新聞內容(下稱系爭新聞),甚以「群組只限
發通告,不要有攻擊別人的行為,不然像鍾振盛上法院被判
刑,希望大家能在這行業交好朋友,發大財」等語之文字(
下稱系爭言論)誹謗上訴人,使群組中之演員及經紀人誤認
系爭新聞與通告有關,為不當連結,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侵
害上訴人之肖像、姓名、隱私及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只是轉發系爭新聞,且上訴人確實
如系爭新聞所載曾遭法院判刑,被上訴人所為僅係事實陳述
。而系爭新聞之照片為上訴人自行公開在臉書之照片,被記
者截錄放置於網路新聞內,系爭群組中出現上訴人之上開照
片,係因新聞連結設定而自動產生,被上訴人僅係張貼系爭
新聞連結,並無張貼上訴人照片。而國家保障記者新聞自由
,系爭新聞之撰寫記者自可發布相關照片,被上訴人並未濫
用上訴人之照片。又被上訴人為系爭群組管理員之一,系爭
言論是希望群組成員不要在系爭群組發一些與通告無關之言
論與吵架,上訴人因為在通告群組吵架被法院判刑,希望大
家不要以身試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晚上10時53分許,在系
爭群組中以LINE暱稱「Andy Lu(盧)」張貼系爭新聞連結
及發表系爭言論等情,並以系爭群組記事本截圖(見原審卷
第27頁)為證,被上訴人雖爭執其在系爭群組中所發表之貼
文外觀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群組記事本截圖不同,惟並未
否認有上開行為及言論(見原審卷第272、217、219頁),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新聞連結
及發表系爭言論。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系爭群組中張貼上
訴人臉書之照片、公布上訴人之全名並公開系爭新聞,並以
系爭言論誹謗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姓名、隱私及
名譽權,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
個性之表現,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
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
益之一種,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至明。而侵害肖像法益之情節
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
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
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
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
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張貼系爭新聞,並在系
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姓名、隱私
及名譽權等語,惟查:
⒈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群組記事本截圖(見原審卷第27
頁),上訴人之照片下方為新聞標題「演藝圈風暴 鍾振
盛群組罵「簡垃圾」判拘役10日定讞|聯合新聞網」,其
下為新聞摘要節錄「演員鍾振盛在擁有22名成員的LINE群
組『簡垃圾除敗類…」、其下為新聞網址縮寫「udn.com」
,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聯合新聞網」網路新聞頁面
截圖(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其標題亦為「演藝圈風暴
鍾振盛群組罵「簡垃圾」判拘役10日定讞|聯合新聞網」
,新聞開頭亦為「演員鍾振盛在擁有22名成員的LINE群組
『簡垃圾除敗類」,該網路新聞中所使用之上訴人照片亦
與前揭系爭群組記事本截圖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群
組中張貼系爭新聞連結會出現上訴人之全名及其照片,實
係因系爭新聞中記載上訴人之姓名並使用上訴人之照片,
又因網路新聞連結設定於轉發時自動顯示新聞摘要及照片
之故,並非被上訴人自行不當擷取上訴人之姓名、照片在
系爭群組中張貼。
⒉而系爭新聞所報導之內容「演藝圈風暴 鍾振盛群組罵人『
簡垃圾』判拘役10日定讞」,係因上訴人在擁有22名成員
之LINE群組罵人「簡垃圾」等言論,遭檢察官起訴、法院
判處拘役10日確定,而為聯合新聞網等新聞媒體所報導,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6號起訴書、本
院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
22號判決、相關新聞報導連結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至
101、219頁),且上訴人亦未爭執上開被判刑確定之事實
,則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並非虛構,難謂與事實不符。又
系爭新聞所使用之上訴人照片係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
自行於其臉書上張貼之照片,並發表戲劇資訊等情,有上
訴人臉書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109頁)可參。由上可知
,系爭新聞係報導上訴人有上開遭法院判刑之情,並於報
導中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及使用上訴人照片,且上訴人之照
片係其自行在臉書上公開張貼,系爭新聞亦非片面擷取或
剪貼上訴人之照片,尚難認系爭新聞提及上訴人姓名並使
用上訴人照片,被上訴人轉發張貼系爭新聞連結而自動顯
示出上訴人姓名及照片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
肖像權、隱私權。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新聞在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
言論,係將系爭新聞與系爭群組之目的即接、發通告進行
不當連結,使系爭群組成員誤信系爭新聞與通告有關,已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
,係基於其為系爭群組管理員之身分,以系爭新聞為例,
提醒系爭群組成員「群組只限發通告」、「不要有攻擊別
人的行為」,而系爭新聞既係關於在群組罵人而遭判刑之
報導,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提醒行為並非毫無關聯,且被上
訴人亦非指稱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有攻擊他人之行為,實
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不當連結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
。至被上訴人所稱「不然像鍾振盛上法院被判刑」,乃屬
事實陳述,亦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應給付證人旅費800元予訴外人李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李維中並未經傳喚為證人,亦未於期日為任何證述,此觀原審及本院歷次報到單及筆錄(見原審卷第269至274頁、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159至164頁)即知,難認李維中為證人而得領取證人旅費,被上訴人前開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意見,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