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凌建雄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凌振富
關 係 人 凌鐘德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凌振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凌建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凌振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凌振富之兄長,關
係人凌鐘德為凌振富之胞弟,凌振富因混亂型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凌振富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凌鐘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如凌振富僅達輔助宣告程度,則聲請對凌振富為
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如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
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凌振富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就凌振富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廖泊喬醫師綜合凌振富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凌振富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在辨識、理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其之思覺失調症為長期狀態,依臨床常理推斷,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凌振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凌振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凌振富之父母已歿,亦無配偶及子女,聲請人為凌
振富之兄長,為其最近親屬及主要照顧者,對於凌振富之生
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且有意願擔任凌振富之監護人,並
經凌振富及其他最近親屬同意,業據聲請人及凌振富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訊問時陳明在案,復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當能盡力維護凌振富之
權利,考量凌振富目前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等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凌振富之輔助人,以保
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