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29號
TPDV,113,監宣,62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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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樸素
受監護
告之人 黃瑞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瑞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樸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瑞年監護人。
指定黃佩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瑞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瑞年之配偶,
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即關係人黃佩萱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暨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
為:其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意識清楚,情緒穩定,
合宜社交性眼神,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
憶、語言、知覺與動作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障礙,且影響
其日常生活獨立進行,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佩萱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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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