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3年度,67號
TPDV,113,消,6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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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67號
原 告 裴慧娟
被 告 台灣樂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永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385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起訴狀所載5個FB帳號或Goo
gle帳號解除停權封鎖或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續行遊戲使用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關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解除停權或回復原狀,繼續履行網
連線遊戲服務,非關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且具有經濟利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關於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賠償起訴前所受損害5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
備位聲明二者中較高,故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950元,尚應補繳11,3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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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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