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課程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3年度,17號
TPDV,113,消,1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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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7號
原 告 方興中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WORLD FITNESS
ASI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張睦強
鄭瀚律師
徐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其餘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6萬5168元暨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並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開設之WORLD GYM健身俱樂部會員,
前在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台北通化分公司
下稱系爭分公司),於附表所示購課日期與被告簽訂「個人
教練課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單指其一,依序稱編
號1契約、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編號4契約),購買健身
教練課程,嗣因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之指導教練均已離職或
他調,無法依約執行業務,原告遂於112年11月9日以士林法
院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購買尚未
開始使用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催告被告應於函達即112年1
1月10日起14日內給付,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指派系爭分
公司副理與原告會算金額,經雙方反覆核對後,確認被告應
退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56萬5168元。詎被告於113年1月4
日表示須先扣除20%手續費,始願退還剩餘45萬2134元。爰
依系爭契約及已屬系爭契約內容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應
記載事項第10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5168元,並應自催告
期限屆滿時即112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且原告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不得扣除20%手續費
。又系爭契約未就契約起訖期間為明確約定,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採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認定系爭
契約之始期係原告實際啟用第一堂課程時;而原告請求退還
費用之課程,被告均尚未開始提供任何健身課程之服務,則
系爭契約始期尚未屆至,遑論有何已過期可言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168元,暨其中51萬9856元自112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萬531
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始期應如附表簽約日期欄所示,均適用72堂課之方
案,有效期限為6個月,訖期依序至112年5月25日止、112年
7月14日止、112年7月22日止、112年11月21日止。依被告之
行政流程,原告係在明確知悉各契約之起訖日及各項條款之
情況下簽名,且系爭契約所記載用以說明有效期限之附表,
依一般人之認知非難以理解「有效期限係自開放運動日起算
,且依堂數之多寡而具有不同之期限」一事,況原告比一般
人更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應更能理解,顯見原告於締約時明
知並同意應分別於各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若超過有效
期限之課程則不得請求退費,而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
系爭契約,亦未辦理展延,依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應記載事
項第11點及系爭契約第2、15、19條約定,原告不得就已逾
期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契約主張退費;原告雖於編號4契約
有效期限內終止,惟該契約之有效期限自112年6月22日至同
年12月21日,共96堂課,逐月分配堂數為每月18堂,每堂課
為1,250元,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時,以經過4個月計
算逐月分配堂數後,原告已分配使用72堂課,然原告實際僅
於112年6月22日給付被告8萬7600元(計算式:2萬7600元+6
萬元,約70堂課之費用),尚積欠26堂課之費用,原告不得
再行請求被告退款。又原告於編號4契約請求3萬2400元、6
萬4800元,係各加上4,800元之心率帶,惟心率帶並不包含
於課程契約內。
 ㈡依被告查詢之法院判決見解,原告不得以系爭定型化契約事
項做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未明確特定,自應駁
回原告之訴。又系爭契約第6條已明文約定為「不指定教練
制度」,原告亦已在系爭契約簽名,被告既得隨時指派教練
依約執行業務,則原告未於有效期限內使用課程,係其自身
拋棄權利而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原先經辦教練
均已陸續離職或他調,並以此為由,依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10、11點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
 ㈢從原告所提原證6之信用卡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觀
之,皆無法明確知悉信用卡之持卡人為原告,則該交易明細
是否屬於原告、各項交易是否為原告為之、其上註記之交易
紀錄是否為給付系爭契約而生,均有疑慮,無法證明原告之
主張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會員,兩造於附表所示購課日期,在系
爭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其以信用卡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支
付金額,其因附表所示指導教練均已離職或他調,遂於112
年11月9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為其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並催告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⑵⑶
(即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4日)以外之金額,系爭契約
之課程其皆尚未開始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
、其與系爭分公司副理於112年11月13日至113年1月4日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6
、113至115、175至177頁)為證,且被告對原告為渠會員、
兩造於附表所示購課日期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 11月
10日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 130
頁),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該等
契約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對原告所提系爭交易明細固有所疑,
然觀諸系爭交易明細所示花旗信用卡之卡號前四碼、末四碼
,與編號1契約、編號2契約所載信用卡之卡號前四碼、末四
碼相同,系爭交易明細下方繳款人欄有原告之姓名,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信用卡刷卡日期、支付金額與編號2契約、編號3
契約所示購課日期、金額相同,附表編號1、4所示支付金額
未逾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所載購買項目總額,且佐以原告
所提上開其與系爭分公司副理核對退費金額之對話紀錄,原
告就系爭契約支付如附表所示支出金額之主張,應屬可採。
被告徒以前開陳詞為辯,不足為採。又被告就渠所辨原告於
附表編號4所示支出金額各多列計4,800元部分,亦未提出證
據為佐,亦不足採。
(二)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
段、第5項、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主管健身中心行
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110年
11月1日發布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11點
第1項規定:「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
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又兩造
間系爭契約係預先印製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應遵循上揭規
範,堪以認定。另系爭契約第15條亦約定,會員得於本合約
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約。準此,原告是否得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應視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使用期限、及該期限
是否已屆至而定。
(三)經查:
 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皆載明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
,其中第2條內容:「會員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
程必須在具會員資格且會籍持續有效之條件下,在下列課程
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並同意採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
如未能於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會員得依第3條規定辦
理展延;未依規定辦理展延時,剩餘課程因逾期而失效,不
得再主張使用或退費。」,該條約定下方並以表格方式呈現
不同堂數方案之有效期間(自開放運動日起算)、逐月分配
堂數。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並無使用期限之限制,且系爭契
約第2條下方表格所載有效期間應以其實際開始使用課程時
起算云云。惟查,原告到庭陳稱:當初教練係口頭上說沒有
使用期間的限制,沒有書面,伊無調查證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頁),且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無使用期限乙節可採。復系爭契約已明載「有效期
間(自開放運動日起算)」,而消費者與健身中心簽約後即
得開始使用健身中心提供之運動設備、服務等,則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之起日為各契約之簽約日期即111年11月26日、112
年1月15日(按:原告對編號2契約正面右下方日期記載111.
1.15,表示應為112.1.15之筆誤,見本院卷第163頁)、112
年1月23日、112年6月22日,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以其實際
使用課程開始起算有效期間云云,並不可採。
 ⒉據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所示,均為72堂課程,依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72堂課以下(按:「以下」應包含72堂)方案
,有效期間為6個月內,則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之有效期
間分別為112年1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112年1月23日至 1
12年7月22日,原告未辦理展延,其於112年11月10日始終止
契約,顯已逾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之有效期間及展延期間
,況契約效力已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故原告自無主
張終止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之可能,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編
號2契約、編號3契約剩餘課程之金額,自屬無據。 
 ⒊據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所示,各為144堂課程、96堂課程,
遍覽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中,僅有72堂課以下方案之有效
期間,並無約定超過72堂課方案之有效期間,是編號1契約
、編號4契約之訖日為何,實存有疑義,依上開消保法之規
定,此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即應認編號1契約、編
號4契約雖自111年11月26日、112年6月22日起算,惟兩造並
未約定有效期間訖日,亦無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故
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之有效期限,應認尚未屆至。而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本得於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契
約,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係在
契約期限屆滿前,原告所為終止應屬有效,且已到達被告,
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
契約、編號4契約剩餘課程之金額,即屬有據。
 ⒋按「三、……如為指定教練者,應於契約登載該項服務指定之
教練姓名」、「十、……消費者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契約者,
業者應準用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退費:㈠……㈡雙方指定教練無
法依約執行業務。……;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終止契約者,
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十一
、……㈡契約生效七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⒈應
退餘額之計算:□⑴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
,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但已到期且可歸
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者得不予退費。□⑵未事先約定者,按
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此為系
爭定型化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2項後段、第10點第
1項第2款、第2項關於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第11點第2項之明文規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按上
開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健身中心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
署既公告系爭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4所示指定教練均離職或他調,被告僅空言否認,未提出
任何該等教練仍在系爭分公司任職之資料為佐,自堪信原告
此節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之情形即符合前述系爭定型化
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2款所稱不可歸責於消
費者之事由,原告據此為由,於112年 11月10日終止系爭契
約並已到達被告,則其主張應退還其未使用之個人教練課程
費用,應屬有據。
 ⒌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合約採取不指定教練制度
,本公司有權利讓會員的課程由不同的教練完成,會員也有
權利選擇不同的教練等語,否認原告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
約,請求退費云云。惟按被告係以健身中心為營業,指導教
練之選擇及指定,亦係為輔助消費者使用健身中心提供之相
關設備及服務,有相當之屬人性,而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
均已明確記載「指導教練」之姓名,且指導教練人數不只1
位,各有2位、3位,足證原告確有指定指導教練,且已讓被
告得由不同教練完成課程,卻仍發生附表編號1、4所示所有
教練均無法依約執行業務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同意由其他人
擔任指導教練。被告徒以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使原告在
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選擇指導教練之權利)受限,對原告
實非公平,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同意更換其他教練,則被告
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原告依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之應
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2款有關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
而終止契約者,依同點第2項規定,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
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除20%手續
費,亦屬有據。
 ⒍從而,本件原告尚未使用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任何1堂課程
,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亦未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
制,是依前揭規定、論述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1、4所示金額,誠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課程退費款無給付期限,原告請求附
表編號1⑴⑷⑸、4⑴⑵所示金額,自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
4日內給付屆滿後之112年11月26日起,及附表編號1⑵⑶所示
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含系爭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30
萬7696元,及其中26萬2384元自112年11月26日起,其餘4萬
5312元自113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院所命被告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原告供擔保,並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購課日期(即簽約日期) 信用卡刷卡日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堂數 指導教練 1 111年11月26日 ⑴111年11月28日 8萬5824元 144堂 Apple、H ⑵111年12月3日 2萬2656元 ⑶111年12月4日 2萬2656元 ⑷112年1月15日 5萬0624元 ⑸112年1月15日 2萬8736元 2 112年1月15日 112年1月15日 12萬8736元 72堂 Brain、Hank 、Apple 3 112年1月23日 112年1月23日 12萬8736元 72堂 Apple、 Doris、H 4 112年6月22日 ⑴112年6月22日 3萬2400元 96堂 H、Apple、 Brain、 ⑵112年6月22日 6萬4800元 合計 56萬5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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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通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