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17號
TPDV,113,抗,41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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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劉鳳春
相 對 人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9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陳僅之及抗告人劉
鳳春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到期日為113年6月5日,
利息約定自出票日起按年利率16%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113年6月5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陳僅之為母女關係,陳
僅之向相對人借款25萬元簽署系爭本票,抗告人不在場亦不
知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
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
,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抗告效力自不及於原裁定
之相對人即共同發票人陳僅之,爰不列陳僅之為視同抗告人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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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