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09號
TPDV,113,抗,409,202501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利迪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玹


相 對 人 陳孟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
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
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
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
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
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
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
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
府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作成113年度北市勞仲字第003號仲裁
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在案,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6萬5,193元及提繳1萬6元至聲請人設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詎相對人迄未依法履行,
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曾行勞資爭議調解,交付仲裁時曾
提及計算有爭議之加班費會通知資方即抗告人,但是未通知
抗告人之情況下,即下系爭仲裁判斷;有關相對人之加班費
,需依照系統打卡紀錄,而不是相對人擅自調整之加班費
相對人係自行離職,卻要求抗告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申請政府失業補助,涉及詐欺,抗告人不願配合,相對人就
到處亂檢舉,影響公司商譽及負責人之名譽。且相對人任職
期間,抗告人每個月都有跟相對人確認加班費,相對人確認
沒問題後,抗告人才會匯款,為何抗告人不願開立非自願證
明書之後,就產生一堆問題?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內容給付,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13年度北市勞仲
字第003號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37、41-43頁)為證,並有勞動
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退五字第11313252620號函檢
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71-75頁
),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為
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上揭各情,核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1/1頁


參考資料
利迪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