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08號
TPDV,113,抗,40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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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田敏言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2年3月10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
市大安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5月1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其餘28萬5,243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中28萬
5,243元部分,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3月間已離境出國,相對人無
法對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未經踐行提示程
序,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
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是以,因票據為提示
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
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
票據權利,至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即未具備。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固堪信為真,惟依前所述,票
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僅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責任而已,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
本票原本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 
 ㈡相對人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時,陳明於
到期日(即113年5月11日)執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然遭拒
絕等情(見司票卷第7頁)。惟查,抗告人於113年3月16日
已出境,迄至同年8月10日始入境,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及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不公開卷),可見抗告
人於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並不在我國境內,是抗告人爭執
相對人未於113年5月11日向其提示請求付款,並援引其入出
境紀錄為據,堪認已為相當之舉證。
 ㈢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就抗告人前開爭執及其入出境查詢資料表
示意見,相對人僅謂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
之必要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卷第27
頁),而未就抗告人已出境之情形下,相對人究係由何人在
何地點對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等情為任何
說明,難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前,已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現實出示
系爭本票原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請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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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