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舜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補充 更正為「於106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 小時內某時許(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被告林舜吉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除了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 ,並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云云(見毒偵卷第5 頁)。然查 :
㈠被告為警攔查盤詰後,得其同意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 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被告之尿液確有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3 月28 日,報告序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至23頁)。又「偽陽性」 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 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 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同 )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述甚明(見本院卷 第8 頁)。況被告尿液中經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含量,分別為4080、60725ng/ml,遠超過公告甲基安非他命 閾值濃度500n g/ml 甚鉅,足見被告所辯實乃臨訟編纂之詞 ,實難採信。
㈡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據Cl 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 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有該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9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
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 外),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故被告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即屬虛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 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 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 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 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 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 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 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 :「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 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 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 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 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 ,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 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 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 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
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 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 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 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 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 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 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 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 度毒偵字第46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05 年4 月18日至107 年4 月17日),因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未遵守預防其再犯之必要命令,且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9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行以106 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0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反面),詎被告再犯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 虞,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本案 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 悔改之意,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
被 告 林舜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舜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4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條件為 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5年4月18日至107年4月17日,嗣 因未完成戒癮治療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 月13日15時50分前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警查 獲後至採尿前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在 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3日1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殘留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驗餘淨重0.1983公克,持有第 三級毒品部分,另交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復經其同意至 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舜吉於警詢時之供│坦承確經採尿送驗之事實。│
│ │述 │ │
├──┼───────────┼────────────┤
│ 二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製│證明被告本次所採集之尿液│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 │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以及扣案物品檢出愷他命│
│ │(檢體編號G0000000)、│成分等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
│ │分鑑定書各1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後,│
│ │1份 │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罪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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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復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結論:「『附 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 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 ,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 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重為聲請觀察、勒 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 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 律規範目的有悖。」,是揆諸上開刑庭決議及判決意旨、法 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本件被告先前之附命緩起訴 縱遭撤銷,然本件犯罪時間既為先前附命緩起訴後之5年內 ,自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須再行適用同條 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短暫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