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90號
TPDV,113,家親聲,9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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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周耿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
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聲請人甲○○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乙○○自幼由
聲請人照料起居,親子關係緊密,嗣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4
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有永久探視權,
每月4日能帶乙○○出遊過夜,參與所有有關乙○○學校任何
動。然相對人一再對聲請人施以言語暴力,情緒管理不佳,
時常以威脅、恐嚇及髒話等語言表示其心境狀態,且相對人
曾有抽大麻習慣,若乙○○長期在此環境下成長,恐不利其身
心健全發展。又聲請人僅係偶因工作關係而忍痛失約,亦無
任何妨害相對人對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行為,相對人
竟自111年7月起,一再以聲請人「放鳥」,進而阻止及妨礙
聲請人行使與乙○○會面交往之權利,更禁止聲請人與乙○○
訊往來,並教導乙○○如何放棄、不想念聲請人,刻意分化聲
請人與乙○○之情感連結,相對人各種行為有礙乙○○身心健全
發展,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任之,並非最有利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
、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
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
共同負擔之。㈡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各項經濟家庭條件狀況及與乙○○相處互
動情形均良好,並無改定之必要。聲請人先前與乙○○之會面
頻率、方式未固定,聲請人所提與乙○○間LINE對話時間為11
1年7月初,110年末至111年7月初,聲請人與乙○○會面情況
都算良好,但聲請人多次與乙○○會面時失約,並偶而於會面
時在乙○○面前喝酒等情形,對乙○○造成很大心理創傷,相對
人始以LINE傳情緒性話語予聲請人。聲請人生活環境、交友
較為複雜,乙○○基因缺陷,出生即有罕見疾病,身體較為
虛弱,無法承受劇烈情緒波動,聲請人多次失約於乙○○,除
乙○○不再信任聲請人外,每次失約時乙○○因過度悲傷而導
致身體不適,乙○○亦強烈向相對人表達其不願再與聲請人會
面,相對人基於乙○○安全健康考量及尊重乙○○意願,而自11
1年7月起未讓聲請人與乙○○會面。乙○○正邁入青少年時期
已具備強烈之主觀意識,是關於會面與否及如何會面,應由
乙○○之意願而定。故聲請人聲請改定及與乙○○會面交往方式
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或雙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未成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是否有妨礙他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社會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
0月00日生),嗣於106年8月14日兩願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
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有永久
探視權,每月4日能帶乙○○出遊過夜,參與所有有關乙○○
任何活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
且有臺北○○○○○○○○○112年4月18日函附兩造離婚乙○○親權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並非最有利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5
項規定聲請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及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等情,
固提出系爭離婚協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25至29頁)。惟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乙○○程序利益,在徵
詢兩造意見後,選任王愛珠乙○○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理
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到庭陳述
意見略以:㈠案母(即聲請人)21歲時嫁給案父(即相對人
),兩人年齡相差近13歲餘,案母22歲生下乙○○乙○○因來
自母體遺傳因素帶來的先天性巨結腸症,加上腸神經發育不
全的罕見疾病,經醫療團隊多次開刀救治得以安然,但其後
期身體健康之追蹤仍需持續,並需時時注意健康發展是否無
虞,這些都需長期大量的人力、財力以及醫療團隊才能保其
健康。在照顧資源上,案父在人力資源上有原生家庭姊姊及
父母支援、自有公司每月收入20萬以上、自有房屋,除學校
教育外,案主也在外學英文、鋼琴,案父重視案主的休閒活
動及身心健康。案母收入不穩定,娘家無可支援之人,租屋
居住,未曾聽案主說案母對於其教育與休閒娛樂面的關心
。㈡案主自出生與案父同住,父女依附關係與情誼深厚。案
主敘述與案母過往多次的會面經驗,從會面時案母喝酒、預
定會面時間心理的期待到案母多次失約的生氣,逐漸失去對
案母的信任與愛,即便程序監理人轉交案母寫的愛的卡片,
多次單獨詢問及提醒案母的關心,都不能原諒案母多次會面
交往的失約,甚至於以後媽取代案母在案主心理的地位。透
過各種測試,案主清楚地表達家庭現況以及心理需求,期待
的是維持現狀,與案父同住,並與案父原生家庭成員往來並
保持緊密關係,與案母的關係較為疏遠,不願再與案母相見
。案主很疑惑當年案母在其讀中班時離婚,看到案父下跪求
案母不要離婚,而案母離婚後又為何不斷告案父,自己現在
生活過得很好,希望案母不要再來干擾現在生活,不想單獨
見到案母,若有可能,會在有其他人(程序監理人、法官)
陪同下親口向法官說不願意見到案母,即便在法院也不願單
獨見案母。㈢考量案主個人意願,案主明確表達維持現有生
活模式,案父為案主單獨監護人,與案父同住,基於案主堅
決拒絕與案母會面交往,以及案主身體狀況、兩造照護系統
資源分析而綜合建議採固定且漸進式的探視,應考慮案主的
身體狀況與配合孩子學習空檔時間。㈣系爭離婚協議關於乙○
○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及會面交往方式沒有不利乙○○情形,乙○
○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好,報告上說尊重乙○○表意權,也為乙○
○的最大利益考量還是留在相對人身邊,會面交往部分建議
案母、案主先個別心理諮商6次,再進行親子諮商6次,之後
進行第1階段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33、266至26
7頁)。復經乙○○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時到庭表達其想
法與意願(見本院卷第235至240頁),及聲請人於本院113
年12月19日調查程序中陳明:同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以及程序監理人建議進行心理諮商與漸進式會面交往,漸
進式會面交往方式鈞院依職權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
 ㈢基上,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
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到庭陳述意見等有關
乙○○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暨乙○○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
時所表達之想法與意願等情,認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乙○○
情事;而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本無
不利乙○○,然因聲請人之故,致現實上已有妨害乙○○利益之
情;緣父母子女固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
權,非但為子女權利,亦屬父母權利,惟考量聲請人、
乙○○目前之身心狀態,及參考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建議,認系
離婚協議中關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
所示,始符乙○○最佳利益。聲請意旨求為改定乙○○權利
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准予聲請人依附件所示之
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均難憑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5項規定聲請改
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聲請人得依
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已有妨害乙
○○之利益,應由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變
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一、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應經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指定之 諮商心理師進行個別心理諮商6次,再進行親子諮商6次,並 經評估完成會面交往準備階段後,始得依下述二進行漸進式 會面交往。  
二、漸進式會面交往:
 ⒈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 作息。
 ⒉會面式會面交往各階段如下:
  ⑴第一階段:
   在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應於中華 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指定之諮商心理師協助下,在指定處所時間每月兩次,每次2小時),進行會面交往。上開 諮商心理師應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每一學期結束前, 針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此階段之會面交往情形,進行 是否適合進入第二階段之評估。
  ⑵第二階段:
   在上開諮商心理師評估適合進入第二階段,並與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就此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地點及具體事項進行討 論並作成協議後,聲請人得依上開協議期間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尚未達成協議前,上開諮商心理師 得先指定期間、地點及方式,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
  ⑶第三階段:
   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同住與未同住之會面交往 時間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上開諮商心理師之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㈡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因故不能會面交往者,視為 放棄。
 ㈢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惟應於 原定會面交往日之3日前,以兩造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或簡 訊為聯繫,完成變更協議,並通知上開諮商心理師。



 ㈣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 觀念,或為不利對造之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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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