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淑琴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民國71年8月31日相
對人生下聲請人,73年11月2日將聲請人出養他人,未曾對
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聲請人於106年6月23日因故與養父母終
止收養關係,因此回復本姓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然兩造長
久來並無往來。由於社福單位審核聲請人中低收入戶補助資
格時,一併計入相對人所得而影響聲請人之申請補助,因依
法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對聲請人顯失公平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免除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8條之1 固有明文。惟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
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
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
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
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
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
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
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意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
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
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復有新北○○○○○○○○113年11月4日函在卷可稽,此
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然相對人於73年11月2日將聲請人出
養他人,聲請人並於106年6月23日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則
73年11月2日至106年9月23日期間,法律上相對人並非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故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並非無正當理由未扶
養聲請人,復參以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相對人並未向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可認相對
人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
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依前開說明,本件實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