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吳志勇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鄰居關係,被收養人國
小階段,因生母生病,便由收養人照顧長大,雙方熟識,故
欲成立收養,由被收養人照顧收養人並繼承遺產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
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已死
亡,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乙○○同意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
父到庭陳述綦詳,被收養人之生父亦表示其尚有子女,並有
工作能力,無須被收養人之撫養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8
日訊問筆錄),被收養人之配偶亦出具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
,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
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
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 生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