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802號
KSDV,94,婚,802,200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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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02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3 月 27日結婚,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段 72巷4 號之住處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後兩造又遷徙至高雄 縣林園鄉○○村○○路66巷34-1號,婚後被告曾與伊同住一 年二個月,詎被告於93年6 月1 日得原告同意後外出工作, 當日下班後原告以探望住院之同鄉友人為由,竟一去不返, 並未經其同意領走原告存款新台幣(下同)16萬元,經原告 多方尋找,並報警為失蹤人口,均無所獲,兩造婚姻顯然已 無維繫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 規定,請求為擇一為離婚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卷第21 頁至第22頁);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3 月27日結婚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之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暨大陸地區人民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 卷第6 、9 、10頁),有該局94年6 月2 日境信彤字第0942 0339160 號函覆之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自堪信真實,依 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 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指述綦詳,並有證人即原告之友 人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同事,都是中鋼的下包商。我與 原告認識二、三年了,都是得亨有限公司的同事,我不曾看 過原告的太太,我知道被告的情形都是原告上班講的,被告



是大陸人士,我聽原告說被告在醫院工作,原告的存款簿放 在被告處,結果被告將原告的錢領走之後就不見蹤影,找也 找不到人。兩造結婚已經好幾年了,結婚當時我不知道,因 為我雖然認識原告,但是不太熟。我聽原告講他對被告很好 。」等語屬實(見卷第53頁),且自原告提出93年6 月15日 之報案紀錄,被告自93年6 月1 日即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 無,有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見卷第 7 頁),參以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 告曾於93年2 月23日入境台灣地區,迄至回函之日止仍滯留 於台灣地區尚未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 年7 月4 日境信凡字第09410190370 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4頁 ),尤要者,自原告提出之郵政存款簿在93年6 月1 日分別 二次各提領現金6 萬元及10萬元之紀錄,有戶名為原告之東 港郵局000000000000000 號之郵政儲金簿明細資料一份在卷 可稽(見卷第28頁、第25至29頁),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 張被告自93年6 月1 日諉稱至醫院探望友人,且未經其同意 私下領走其存款16萬元,迄今音訊全無一節洵屬有據,核與 前揭證據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
六、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 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 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 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 ,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七、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愛、互敬、互重、相互扶助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共營圓滿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本件被告 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後,竟向原告諉稱外出探望友人後,即 私下領走原告積蓄16萬元,逕自離家不返,與原告斷絕聯繫 ,被告雖仍滯留台灣地區,惟其既不返回兩造共同住處與原 告共同生活,亦拒絕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達一年有 餘,原告顯然已難達成與被告共營圓滿家庭生活之婚姻目的 ,衡情一般夫妻在此境況下,亦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堪



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 致應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引說明,原告自得向有過失之被 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 婚,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所請求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部分,因原告所 主張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已有理由而應允准,故就 此部分本院爰不再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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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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