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578號
TPDV,113,司聲,157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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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盧碧珠
陳幸偵
陳建雄
相 對 人 凡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佳穎更名李悅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758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78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諭知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
上訴人及相對人連帶負擔6分之5,被上訴人及聲請人盧碧
珠負擔1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402元,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分之5即33,668
元。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為10,920元,其中12分之
1由聲請人盧碧珠負擔即910元。經抵銷後,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758元(計算式:33,668-91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相對人主張其第一審繳納之反訴裁判費應由聲請人盧碧
珠負擔12分之1部分,因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 理由,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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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凡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