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鄭天龍
相 對 人 徐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參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2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兩
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62號
(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徐雅芳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525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合先
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208元(業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25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二審卷第12
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530元(
參第二審卷第21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50,738元
【計算式:50,208元+530元=50,738元】,依上開裁判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0,73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另第一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無從向
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50,73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