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521號
TPDV,113,司聲,1521,2025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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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李曄



相 對 人 吳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經查其戶籍址為「新
北市○○區○○路0號3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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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