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512號
TPDV,113,司聲,151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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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周錦亮
相 對 人 曾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83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萬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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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