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494號
TPDV,113,司聲,149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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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王庭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侑橋間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呂侑橋間給付款項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257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
第2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鈞院判決聲
請人敗訴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
書、民事庭通知、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擔保提存金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司
執庚字第124845號函命本院提存所將上開提存款及其利息向
本院執行處為支付,該提存物業經強制執行收取完畢而不存
在,已無從返還,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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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