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周直雄
相 對 人 余鍾莉玲(即余照宗之繼承人)
余筱嵐(即余照宗之繼承人)
余忠政(即余照宗之繼承人)
余忠翰(即余照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壹
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下稱第一
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5號(下稱第二
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
,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
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
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
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24
0元(參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116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紙),次查上訴人即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96,860
元(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二審
卷第1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末查聲請人支出第三審
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44號
裁定核定),合計358,100元【計算式:131,240元+196,860
元+30,000元=358,100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訴訟費用358,1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三審訴
訟費用196,860元已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無從向相對人請
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358,1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