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415號
TPDV,113,司聲,1415,202501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代 理 人 蘇詠心
王子瑜
相 對 人 吳建雄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陳聰明
蔣寶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33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聰明、蔣
寶夏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另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吳建雄於訴訟上與聲請人成立調解,同意聲請人領回所
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調解筆錄
(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7號、109年度重訴字第68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39號卷宗,相對人吳
建雄與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
,相對人吳建雄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此有調解筆錄
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39號(原112年度重
上字第218號)卷內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1/1頁


參考資料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