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414號
TPDV,113,司聲,141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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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


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與第三人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前遵鈞院99
年度裁全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
存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24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
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
判決、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相對人亦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係與第三人翁一緯等四
共同提存,該擔保金係金錢,給付可分,故其等五人各自
對提存所有5分之1擔保金本息之返還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111年度抗字第620號及最高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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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