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14號聲 請 人 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LTD.)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兼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與第三人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前遵鈞院99 年度裁全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 存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24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 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 判決、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相對人亦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係與第三人翁一緯等四 人共同提存,該擔保金係金錢,給付可分,故其等五人各自 對提存所有5分之1擔保金本息之返還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111年度抗字第620號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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