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嘉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杯
相 對 人 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孟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221,00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6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
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執行命
令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1569號、112年度司全聲
字第86號、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81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
512號及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644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
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高雄地
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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